(2017)鲁01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泰安鲁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承杰、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猛及其辩护人戴鲁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于猛酒后驾驶鲁AY31**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经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草山岭附近的0946号路灯杆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适遇徐某某驾驶鲁AZS3**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客车前部左侧与被告人于猛驾驶的轿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后徐某某驾驶的客车侧翻,致客车上的乘坐人卢思妍当场死亡,徐某某、及卢某甲、卢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思妍系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致死。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于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猛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13日,于猛与卢思妍父亲卢某甲及徐某某、卢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于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具有以上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于猛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猛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于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