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建敏与许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敏,许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759号原告:宋建敏,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吉奎,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宋建敏与被告许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巨鹰综掘机缺少资金借原告10万元,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就借给被告10万元,最近原告打电话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家里出事没钱为由拖来拖去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宋建敏现金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巨鹰综掘机一台。借款交付过程为:郑州风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巨鹰公司为合作单位,原告是郑州风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购买综掘机是原告联系的,被告购买综掘机时缺少10万元首付款,故由原告垫付。原告提交了郑州风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各项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关于交付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经催告被告未予以偿还,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吉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建敏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许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