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银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银,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银因与被上诉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上诉人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银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同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的最后12笔每月劳动报酬平均工资5460.37元/每月。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署书面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每月两倍的工资一倍差额45777.35元。上诉人2013年7月1日入职,2016年3月23日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人力资源部人员通知上诉人即刻离职,上诉人认为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承诺从2014年8月15日起劳动报酬实发提升至7000元/每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23日该区间段,部分欠付的劳动报酬为44066.75元。另,无论以哪一个工资基数做计算标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区间段的报酬都未支付,故此区间段按照3000元主张。宏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在签定合同时,隐瞒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我们认为合同无效。上诉人在2013年7月11日签订合同时,年满50周岁,是法定退休年龄,合同应终止,再签订合同就无效了。被上诉人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与我们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时,对我们的工作存在影响,不同意继续聘用上诉人。2015年7月11日没有续签合同,主要是因为上诉人通过其他关系找到我们领导,所以同意上诉人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可以继续聘用,但是上诉人没能解除与其他单位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继续聘用。上诉人实际不愿意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否则对我们的工作会造成影响。仲裁院的仲裁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于2016年3月23日离开被告处,在职期间从事岗位为暖通工程师职务。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劳动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人力资源部人员通知原告即刻离职,原告认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最后12笔劳动报酬平均工资为5460.37元/月,且被告承诺从2014年8月15日起实发工资提升至7000元/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区间段(工作日天数17天)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差额,即45777.35元(5460.37元/月×8.38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762.22元(5460.37元/月×3年×2倍);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23日该区间段欠付的劳动报酬47066.7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岗位为暖通工程师,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为3500/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条款》第八条约定,乙方确保在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前,与原工作单位已脱离工作关系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续订合同除外),乙方应出具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经济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赔偿。2015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聘用合同。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告知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460.37元/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劳动报酬。原告系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内退人员,现未与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由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缴纳。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主张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差额、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762.22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区间段欠付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劳动报酬,因原告在该期间在被告单位已付出劳动,故参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因原告请求合理,故对该期间工资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运公司支付原告韩银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劳动报酬3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自觉遵守和执行。上诉人韩银与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乙方确保在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前,与原工作单位已脱离工作关系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续订合同除外),乙方应出具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于韩银系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内退人员,在与宏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后,未与阜新市自来水总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向宏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宏运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与韩银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韩银请求宏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韩银一审时主张宏运公司承诺从2014年8月15日起其劳动报酬实发提升至每月7000元,因此宏运公司欠付其至2016年2月29日区间段劳动报酬44066.75元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宏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韩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郭 茸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