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林与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81行初15号原告孙建林,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公安局职工。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芮城县学府西街。法定代表人王亚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辉,男,该局工资股股长。原告孙建林不服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林、被告副职负责人骆新生、委托代理人高奎行、陈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林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为了科研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以纸质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公开对芮城县公安局2008年招聘暂住人口协管员应为20名,实际核发21名人员工资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到目前为止,未得到被告的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答复。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自身不相关,亦与科研缺乏关联,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方的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孙建林向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纸质方式向其公开对芮城县公安局2008年招聘暂住人口协管员应为20名,实际核发21名人员工资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被告自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孙建林递交的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进行答复,现逾期未作出答复,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晓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