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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袁伟杰、王振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伟杰,王振爽,袁绍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袁伟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申请执行人:王振爽,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被执行人:袁绍信,男,系袁伟杰之父(已故)。复议申请人袁伟杰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巨鹿法院)(2017)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鹿法院在执行王振爽与袁绍信、袁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王振爽向巨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袁伟杰以本案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定袁伟杰的理由成立,遂作出(2013)巨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巨鹿县公证处(2006)巨证经字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巨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未超过申请执行时限为由,裁定撤销该院(2013)巨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执行中,袁伟杰又以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错误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等理由提出异议,巨鹿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冀0529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对王振爽与袁绍信、袁伟杰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其约定,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执行。二、驳回袁伟杰的其他异议。袁伟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发现裁定存在程序错误、遗漏异议请求事项,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5执复9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巨鹿法院重新审查。巨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以“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等为由驳回了袁伟杰的异议。袁伟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袁伟杰在复议中请求:1、依法撤销巨鹿法院(2017)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2、不予执行。其主要理由为:一、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按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该公证债权文书设定的抵押无效;3、该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袁伟杰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但巨鹿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异议,明显错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二、巨鹿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1、袁伟杰属抵押担保人,法院只能执行担保物,而巨鹿法院执行担保物之外的汽车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错误;2、借款人袁绍信多次写下保证,承诺偿付借款及借款展期,相对袁伟杰来说是主合同的变更,袁伟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执行袁伟杰的行为是错误的;3、借款人袁绍信因病去世,其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责任,袁伟杰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不应将袁伟杰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三、巨鹿法院认定,“对执行时效问题该院已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2014)巨执异��第64号执行裁定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因袁伟杰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该裁定对其不具约束力,且本案确实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间。四、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2006年3月18日,甲方王振爽与乙方袁绍信(袁伟杰之父,2013年农历5月13日去世)、抵押人袁伟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王振爽)于2006年3月20日向乙方(袁绍信)提供1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利息为30000元整。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贷款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及抵押人用自己的房产一处抵押担保该借款。乙方承诺,到期如不还款,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日,巨鹿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出具了(2006)巨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5月25日,巨鹿县公证处出具执行���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按合同要求责令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自2007年3月30日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每逾一日支付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扣除于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已付的4000元”。另查明,2006年3月18日,袁伟杰在巨鹿县公证处办理该《借款合同》公证时,在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洪波、张立辉的询问谈话笔录中,袁伟杰明确表示“我作为抵押人,我愿接受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袁伟杰的主要异议和复议理由,是以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错误,以及巨鹿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和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本案中,除袁伟杰提出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三方面问题,属于认定公正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的法定事由外,其提出的诸项执行行为违法等事由,均不属人民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和人民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若认为人民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依照异议程序另行解决。袁伟杰主张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存在三方面问题。1、关于袁伟杰主张公证债权文书按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高,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违法问题。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看,袁绍信向王振爽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到期利息为30000元,年利率应为30%,该合同经公证后,巨鹿县公证处作出的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还款利率仍为30%,袁伟杰认为,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进而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错误,请求不予执行。这一请求实际上是以借款利息高为由,要求法院对巨鹿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巨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整体不予执行。利息过高并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部分仍应予执行。2、关于袁伟杰主张该公证债权文书设定的抵押无效问题。袁伟杰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抵押担保人,该《借款合同》经合同三方当事人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袁伟杰认为其抵押行为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以此为由,请求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于法无据。3、关于袁伟杰主张该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其同意接受强制��行的承诺问题。虽然该公证债权文书在表述上,未载明袁伟杰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但袁伟杰在办理公证时,在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作为抵押人,我愿接受强制执行”,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袁伟杰以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请求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与事实不符。综上,袁伟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关于巨鹿法院(2017)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问题。需要指出,该院以“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和“异议人袁伟杰要求巨鹿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巨鹿县公证处(2006)巨证经字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袁伟杰异议,以及在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规定,确有不当,但裁定驳回袁伟杰要求巨鹿法院不予执行巨鹿县公证处(2006)巨证经字第7号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结论是正确的。经审查,巨鹿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袁伟杰异议的理由虽有暇疵,但并未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故对该裁定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伟杰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东湘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