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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静与重庆冯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重庆冯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387号原告:王静,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冯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刚。原告王静与被告重庆冯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运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运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运鸿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赁费78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挖机挖运完毕之日(2016年3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基数以23845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静以其所有的2号挖机于2015年出租给被告冯运鸿公司,被告用2号挖机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江北机场第三期扩建工程从事土石方挖运工作,于2016年3月7日挖运完毕,被告冯运鸿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7日向原告王静出具2张关于2号挖机的结算清单,被告冯运鸿公司共欠原告王静2号挖机租赁费合计246400元,扣除税费7950元、总欠租赁费238450元,而后,被告冯运鸿公司在原告的催要下,分四次一共向原告王静支付了160000元,尚欠78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冯运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运鸿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王静2#挖机2015年结算单,结算租金的金额为128650元。被告冯运鸿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王静挖结算单,结算租金的金额为9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冯运鸿公司在上述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租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运鸿公司向原告王静租用挖机且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8450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给原告78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784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238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清,本院认为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催收过该款,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为,以78450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冯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租金784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被告重庆冯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