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戴培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戴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褚孟形,区长。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仙萍,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戴培军,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5]56号裁决,将被执行人戴培军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6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5]5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