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33朱天容申请执行钱兴祥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天容,钱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朱天容,女,仡佬族,1970年5月20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所地石阡县。被执行人钱兴祥,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朱天容与被执行人钱兴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钱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二分;二、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嗣后,因被执行人钱兴祥未按和解协议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天容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钱兴祥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钱兴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履行能力。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钱兴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钱兴祥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