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志刚、鞠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志刚,鞠秀芳,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0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铃博,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臧志刚,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鞠秀芳,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志华,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传来,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红卫,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传胜,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志刚、鞠秀芳、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铃博、被告臧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秀芳、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臧志刚、鞠秀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207.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4月23日,被告臧志刚、鞠秀芳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207.2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臧志刚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鞠秀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志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传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红卫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传胜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与除被告鞠秀芳外的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臧志刚的授信额度为1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臧志刚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臧志刚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鞠秀芳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臧志刚、鞠秀芳共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420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臧志刚、鞠秀芳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臧志刚及共同借款人鞠秀芳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臧志刚、鞠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24207.2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臧志刚、鞠秀芳承担自2017年2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志刚、鞠秀芳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鞠秀芳、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志刚、鞠秀芳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4207.28元,以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借款本金13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对被告臧志刚、鞠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臧志华、臧传来、臧红卫、臧传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志刚、鞠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臧志刚、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