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向吉勇、李定勇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吉勇,李定勇,罗定勇,罗定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吉勇,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物业公司经理,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芳,女,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系被告人向吉勇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定勇,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物业公司保安,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曾因犯赌博罪2010年11月28日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内,2013年7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罪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定勇,男,生于1978年3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定洪,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罗定勇、罗定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云06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罗定勇与向吉勇等人在巧家县城白鹤花园小区内因交纳水电费、物管费等事宜发生争吵,二人用语言相互辱骂。之后双方打电话邀约他人到白鹤花园小区内解决矛盾。罗定勇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罗定洪、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吉勇一方的王某(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了李定勇等人。后双方邀约人员陆续到场后在白鹤花园小区内持钢管、橡胶棒等工具进行斗殴,斗殴中罗定勇、罗定洪、丁某受伤。经鉴定,罗定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罗定洪的伤为轻微伤,丁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罗定洪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定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向吉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定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定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一盘,刀一把、钢管二根、刀壳一个、金属柱体一个作本案证据。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不服,提出上诉。向吉勇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一方不是“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行为,也不是为了“其它不正当目的”,没有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斗殴,没有破坏社会秩序,而是依法履行自身工作职责,维护业主和物管公司合法权益,对当时正在物管区域内发生的不法行为进行依法制止的正当防卫行为。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李定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对向吉勇与罗定勇相互约人在小区解决矛盾并不知情,到现场时已接近尾声,并非斗殴中的组织者,积极实施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罗定勇、罗定洪犯聚众斗殴罪,向吉勇、罗定勇、罗定洪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物证刀一把、钢管二根、刀壳一个、金属柱体一个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吉勇、李定勇及原审被告人罗定勇、罗定洪双方系物业公司与业主关系,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理智处理,进而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械斗的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向吉勇、罗定勇属斗殴的组织者,李定勇、罗定洪系积极参与者。在斗殴中,被告人向吉勇一方致被告人罗定勇一方二人轻伤,应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定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罗定洪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一审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向吉勇、李定勇、罗定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定洪减轻处罚,所作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兴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