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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君诉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君,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307号原告:马淑君,女,回族,194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法定代表人:杨建辉。原告马淑君诉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鼎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翠屏区东街经纬商城七楼办公室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依法给予支持。被告弘鼎门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原借马淑君20000元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经双方约定2016年7月底还3000元,2016年10月底还5000元,2017年1月底还5000元,2017年4月底还7000元,款还清后抽回原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款协议》至今仍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去找被告还款,被告将借款合同收回,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她们其他几人去安岳县找被告,被告向她们出具了《承诺书》,我没去,所以我没有承诺书。被告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有3分的、有2分的,具体记不清楚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安岳县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后,向被告送达了前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并约定在款项还清后收回原《还款协议》。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还款协议》仍由原告所持有,说明被告未偿还完借款2万元。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加之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对借款提出异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马淑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