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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小远与张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远,张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564号原告:王小远,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相贵,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王小远与被告张相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相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前期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张相贵尚欠原告王小远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张相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远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月息壹分肆厘计算,利息半年付一次,具借人张相贵,2016年2月1日等内容”。2016年3月2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小远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每月一分肆里(200000.00)元,注(利息半年一付),借款人张相贵,2016年3月2日等内容”。借条出具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城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小远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一并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泮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