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蒲冬琴与杨朝高、余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冬琴,杨朝高,余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56号原告蒲冬琴,女,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朝高,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余孝君,女,生于1970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蒲冬琴诉被告杨朝高、余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自力,被告杨朝高、余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冬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朝高因投资经营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千分之三十,半年结一次息。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只是短期周转,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认还不还,只是每次结算利息时由被告杨朝高在借条上载明欠付利息的金额。2016年7月8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未归还,经双方按原约定利率结算后,被告杨朝高重新出具了63万元的借条,并再次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杨朝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鉴于二被告长时间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朝高辩称:1、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1年8月10日,借款本金3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于2016年7月7日以55万元现金归还。次日,我与原告再次协商借款,原告同意后即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3万元(其中本金5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8万元)的借条。2、涉案借款与被告余孝君没有关系,属于我的个人债务,应由我偿还。即便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而被本人用去购买了集体土地等违法活动,该笔借款也应由我本人负责偿还。被告余孝君辩称:涉案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有:1、本案借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8日,而我与被告杨朝高已于2016年5月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与我无关;2、在我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前,我既不认识原告也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涉案债务为杨朝高个人债务;3、我与被告杨朝高都有固定工资收入,身体健康,能够靠工资维持家庭共同生活;4、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朝高独断专行,好投资,但从不投资家庭建设和家庭生活,且长期好赌,导致婚姻破裂;5、我与杨朝高离婚时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各自享有和负担;6、离婚时我没有分割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杨朝高向原告蒲冬琴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千分之三十,每半年结一次利息。同日,原告蒲冬琴向被告杨朝高转账19万元、支付现金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但每次到结算利息时被告杨朝高均在借条上注明了欠付的利息数额及结算利息的截止日期。2016年7月8日,原告蒲冬琴与被告杨朝高再次对前述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杨朝高抽回了其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蒲冬琴现金:陆拾叁万元(63万元)2016年10月8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违约按月利率千分之叁拾计息。此据借款人:杨朝高2016年7月8号利川农行卡号:62×××15卡号名:蒲冬琴”。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后,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结息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短信记录、土地转让协议、离婚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体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最初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每次结算利息后被告也注明了结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但其在借款后实际按照约定利率只支付了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2014年4月1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的利息,其年利率不应超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杨朝高的个人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孝君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孝君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杨朝高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朝高辩称其已经偿还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0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称,本案借款是其在从事购买集体土地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借款时对此并不知晓,对被告杨朝高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高、余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蒲冬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50元,由原告蒲冬琴负担2558.50元,被告杨朝高、余孝君共同负担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代理审判员 赖永超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