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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宝坛、尚兵兵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坛,尚兵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因吸毒,于2011年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尚兵兵,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坛及其辩护人杨传朝,被告人尚兵兵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开始,崔某和刘某1在常袋镇石碑凹村做煤灰生意,因煤灰外运需占用水泉村土地修路供货车经过。故崔某和刘某1就找到了水泉村的李宝坛和尚兵兵,让其帮忙协调占地修路事宜,修路费用及其占地地租全部由崔某、刘某1负担,双方协商每过一车给李宝坛、尚兵兵二人50元(共计给二人11万元),二人保证其运煤灰货车顺利通行。该条路修建扩宽后,成为一条可通行运煤灰货车的唯一通道,2014年11月,陈某运输石膏的货车从该条路通行时,被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拦下,李宝坛、尚兵兵以修建该条路为由,强行向陈某索要过路费,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在该路上设卡点,验票放行,每车每次5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陈某被迫从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处购买通行卡12次,向其二人交纳过路费6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6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宝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有异议,辩解其扩宽的道路不是运输煤灰的唯一通道,自己收取陈某的钱没有65000元那么多,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宝坛的辩护人杨传朝的辩护意见是:李宝坛收取陈某每车50元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而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主观上,李宝坛不是出于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收费,而是基于修路和协调的投资和劳动的原因收费。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让自己的付出得到收益;2、客观上,李宝坛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取得收费,李宝坛对陈某没有任何强制;3、结果上,李宝坛修路没有造成陈某任何损失,反倒为其经营运输石膏创造条件,陈某因李宝坛的行为获得经营利益而不是损失;4、行为性质上,陈某从李宝坛修的路上运输石膏,每车给李宝坛50元,是两人意思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从2014年12月履行到2015年4月,时间长达4个月之久。期间,陈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付出每车50元的代价,取得能够出售运输石膏的利益,李宝坛付出修路和协调代价,取得每车50元的利益,双方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陈某从路上运输不是强行通过,李宝坛每车收50元也不是强行收费。被告人尚兵兵辩解自己没有强行拦车,是陈某主动找到自己。收取陈某的钱,有自己签名的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修路,陈某通行应该给钱。被告人尚兵兵的辩护人张勇锋的辩护意见是:1、从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看:尚兵兵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从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看:尚兵兵没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3、从敲诈勒索的客体看:不仅需要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需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上述行为。综上,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开始,崔某和刘某1在常袋镇石碑凹村做煤灰生意,因煤灰外运需占用水泉村土地修路供货车经过。故崔某和刘某1就找到了水泉村的李宝坛和尚兵兵,让其帮忙协调占地修路事宜,修路费用及其占地地租全部由崔某、刘某1负担,双方协商每过一车给李宝坛、尚兵兵二人50元,二人保证其运煤灰货车顺利通行,共计给二人11万元。该条路修建扩宽后,成为一条可通行运煤灰货车的便捷通道,2014年11月,陈某运输石膏的货车从该条路通行时,被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拦下,李宝坛、尚兵兵以修建该条路为由,向陈某索要过路费,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在该路上设卡点,验票放行,每车每次5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陈某从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处购买通行卡12次,向二人交纳过路费6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宝坛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李宝坛在孟津县看守所被羁押9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①证明被告人李宝坛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李宝坛因吸毒,于2011年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②证明被告人尚兵兵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前科。(3)孟津县麻屯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群众举报水泉村道路拦车收费的证明》。证明孟津县麻屯镇人民政府多次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麻屯镇水泉村李宝坛、尚兵兵在村里私设卡点拦车收费。镇政府调查查明:麻屯镇水泉村李宝坛、尚兵兵未经村委同意,私自征地扩路,拦截货车收费,收费所得未入村委账目。(4)举报信2015年10月26日匿名人投送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门岗室证明该举报信以麻屯镇水泉村群众名义举报称:该村李宝坛、尚兵兵私自扩建一二队原有道路,用于煤灰运输收费,未经该村和村民同意,拦车收费三年。通行的载重货车,压坏村里水泥道路,且不维修。(5)李宝坛、尚兵兵敲诈勒索案图片及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0日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民警对李宝坛、尚兵兵案件涉案道路现场勘查,该道路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水泉村1、2组责任田,该路原宽2米、长1500名,土路,系水泉村生产路属于村集体所有。经李宝坛、尚兵兵征地扩建后该路由李宝坛家起点至邻村石碑凹村,长1500米、宽7米,土路。(6)占地协议①证明被告人尚兵兵和李某1签订协议占用李某1耕地0.7亩修路,每亩地每年赔偿1200元。②证明被告人尚兵兵和尚某1签订协议占用尚某1耕地1.3亩修路,每亩地每年赔偿1200元。(7)收条该十二份收条由陈某向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提供,证明陈某向李宝坛、尚兵兵两人支付现金共计65000元。(8)收条、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关于走访证人冯某、刘某1的情况说明》。该八份收条由刘某1向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提供,共计110000元。收款人:李保坛、冯某(系李宝坛之妻)。且证明民警多次通知冯某到案说明情况,冯某未到案说明情况。(9)煤灰票该煤灰票由陈某向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提供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运输石膏经水泉村时被李宝坛和尚兵兵拦车收费,不交钱不让拉货车辆通行,为通行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份,共计向两人支付现金65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侦查阶段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开始,自己和崔某合伙在孟津县常袋镇石碑凹村经营运输煤灰的生意,拉灰的大车途经孟津县麻屯镇水泉村时被水泉村村民李宝坛、尚兵兵以收取过路费的形式每车收取50元,共计收取11万元。该11万元是李宝坛、尚兵兵要求缴纳的协调费和好处费,大车走的路要经过一点耕地,是李宝坛、尚兵兵出面协调,自己答应给地租,大概有四万元,地租钱自己愿意出,两人要求的每车50元的过路费,实际是两人的好处费,保证大车顺利出水泉村,自己出于做生意的需要,被迫每车缴纳50元过路费。认为修路和地租钱自己愿意且已经支付,该11万元是李宝坛和尚兵兵敲诈自己所得。审查起诉阶段证言:因做煤灰生意,需要用地和修路,李宝坛、尚兵兵答应协调此事,两人和农户协商占地事宜,自己出地租,该路是运输煤灰的唯一通道。每过一辆煤灰车给两人50元,两人保证煤灰车顺利把煤灰运出去。共计支付两人11万元,是出于自愿,两人在自己运输煤灰生意上确实帮忙。(2)证人崔某的证言侦查阶段证言:自己和刘某1合伙在孟津县常袋镇石碑凹村经营运输煤灰的生意,拉灰的大车途经孟津县麻屯镇水泉村时需要修路,自己当时想找水泉村村干部,找到村长家的时候,村长儿子李宝坛说他能够协调此事,李宝坛又找来尚兵兵和我们谈此事。我们付了每亩1500元的地租,还有第一年的农作物赔偿款,李宝坛给我们说过一车给50元钱过路费,李宝坛专门找人在路上修了一个小房子,我们先到李宝坛处买卡片,一张卡片50元,每次买100张或200张,每次过车时给住在那个小屋里的老太太一张卡片。后来李宝坛听说有人查他们这个事情,让其补签一个假协议,说每年地租是他们给村民的,过车的50元钱是给被占地农民的分红,实际上50元钱被李宝坛、尚兵兵两人分掉。审查起诉阶段证言:因做煤灰生意,需要用地和修路,李宝坛、尚兵兵答应协调此事,两人和农户协商占地事宜,自己出地租,该路是运输煤灰的唯一通道。每过一辆煤灰车给两人50元,两人保证煤灰车顺利把煤灰运出去。共计支付两人11万元,是出于自愿,两人在自己运输煤灰生意上确实帮忙。另证明,刘某2没有通过自己给李宝坛、尚兵兵10万元。(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①因运输煤灰车辆需要经过孟津县常袋镇石碑凹村6组责任田和麻屯镇水泉村,其和崔某、刘某1共同出资与石碑凹村6组村民达成口头协议,征地修路,征地款已经付清,路修成后其车队通过时石碑凹村6组组长张应勋拦路不让通过,2014年至今共收取过路费5万元、协调费20000元、修路押金25000元。②石碑凹村7组组长张占虎以类似方式强行索要其70000元。③2014年10月份,李宝坛、尚兵兵通过崔某、刘某1给其传话,通过该两人在水泉村征地修的路时,每车缴纳50元。不缴纳不让通过,其担心运输被阻,通过崔某、刘某1给李宝坛、尚兵兵缴纳过路费10万元。(4)证人杨某1(系被害人陈某雇佣的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受雇于陈某从石碑凹村运输石膏,货车经过水泉村时李宝坛、尚兵兵阻拦,要求每车缴纳50元过路费,后来陈某给他们缴纳过路费换来印有煤灰票卡片,经过该路时把卡片给路口卡点的一个妇女,其运输期间大约购买1000多张,每张50元。(5)证人刘应钦(系被害人陈某雇佣的货车司机)的证言①证明2014年年底至今年(2015)年3月份,其受雇于陈某从石碑凹村运输石膏,被麻屯镇水泉村李宝坛、尚兵兵拦车收费,每车50元。②2014年之前运输石膏经过石碑凹村,后来村委以压坏道路为由不让通行,于是改走水泉村新开的一条道路。(6)证人杨某2(系麻屯镇水泉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①李宝坛、尚兵兵两人三年前私下征收生产组责任田,将原来水泉村一组和二组2米左右的生产路扩宽至六七米,该路从李宝坛家到石碑凹村长约1500米,两人对通过该路运输煤灰车辆单车单次收费50元。②2015年7月份,由于运输煤灰车辆来往水泉村大路时,将道路损坏,村委和群众在路口设立路桩不让运输煤灰车辆通过,李宝坛、尚兵兵两人来找自己,让撤掉路桩,自己没有答应。后来听说两人给一组和二组组长共缴纳5万元修路准备金。(7)证人李某2(系麻屯镇水泉村村委会计)的证言证明①大约三年前,李宝坛、尚兵兵私自征地把水泉村一二组的一条2米宽生产路扩宽成7米土路,对经过的运输煤灰大车拦车收费。②2015年夏天从李宝坛、尚兵兵两人私建路上通过大车把村里水泥路压坏,村委在路口设置拦车路桩,两人有意向村委缴纳部分维修费,后来没有交,而是两人给一组和二组的组长缴纳修路押金。(8)证人尚某2(系麻屯镇水泉村二组组长)、李某3(系麻屯镇水泉村一组组长)的证言证明①大约三年前,李宝坛、尚兵兵私自征地把水泉村一二组的一条生产路扩宽能够通行大车,两人对经过该路运输煤灰货车拦车收费。②2015年夏天从李宝坛、尚兵兵两人修建道路通过大货车将一二组的水泥路压坏,村民设置路桩不让大货车通行,两人给一二组的组长每人2.5万元,共计5万元,两个组长自行拿着钱,没有上交村委,收到钱后撤掉路桩。(9)证人尚某1(系麻屯镇水泉村二组村民)的证言证明①大约三年前,李宝坛、尚兵兵租用其家1亩3分地用于扩建道路,扩宽后很多运输煤灰大货车经过此路,不知道两人是否收费。②2015年夏天从李宝坛、尚兵兵两人修建道路通过的大货车将一二组的水泥路压坏,村民设置路桩不让大货车通行,后来路桩又撤掉。(10)证人李某1(系麻屯镇水泉村二组村民)的证言证明①大约三年前,李宝坛、尚兵兵租用其家7分地用于扩建道路,扩宽后能够让运输煤灰车辆通过,路修好后,两人对路过的货车收费,具体收费多少不知道。②2015年夏天从李宝坛、尚兵兵两人修建道路通过的大货车将一二组的水泥路压坏,村民设置路桩不让大货车通行,后来路桩又撤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宝坛的供述及辩解侦查阶段李宝坛的供述:常袋镇小崔沟电厂沉淀池有大量煤灰,但出路不畅,2014年9月份,其和尚兵兵共同出资征地将原来1米多宽土路扩宽至五六米,修成一条2000米长可以通行货车的土路,路修好后和承包煤灰的刘某1、崔某商量好,运输煤灰车经过自己修建土路,单车单次50元,2014年12月陈某运输石膏经过该路,其和尚兵兵拦车同样价钱收取过路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收取陈某过路费65000元。庭审阶段:李宝坛认可收到陈某45000元。(2)被告人尚兵兵的供述及辩解侦查阶段尚兵兵的供述:证明其村通往常袋镇小崔沟电厂沉淀池拉煤灰的那条捷径不能通行大车,其和李宝坛商量后在水泉村和小崔沟村之间征地20多亩,两人合资雇佣铲车把原先一米多宽的路扩宽成四米多宽的土路,修路三四百米,后来拉煤灰的车辆从这条路通过就特别方便,因为该路是其和李宝坛两人修的,两人出钱出力,李宝坛找到运输煤灰的刘某1、崔某谈合作的事,刘某1、崔某同意每过一辆车给其和李宝坛支付50元。每次给5000元现金,其和李宝坛给两人100张卡片,每张卡片50元。李宝坛还在路口修建一个房子,安排专人验票放行,不缴费的车辆运输煤灰不让通过,空车和行人可以免费通行。陈某是运输石膏灰的,他的车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其和李宝坛修的土路上通行,共交纳现金65000元。庭审阶段:尚兵兵认可2015年1月5日由其签名的收条一张,收到煤灰款1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退回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支付给李宝坛现金55000元,交钱的时候刘应钦、孟宏斌在场;给尚兵兵10000元,两人亲笔写有收条。2、证人刘应钦的证言其和陈某系合伙人,证明向李宝坛支付现金55000元;给尚兵兵10000元;共计65000元,是两人假借过路费的名义收取的。3、辨认笔录、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5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105、107、108、109页中的9张“收条”中的检材笔迹是李宝坛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尚兵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宝坛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宝坛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缓刑时所羁押的90天,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尚兵兵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责令被告人李宝坛、尚兵兵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红伟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