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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诉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祖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05738099E。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60XL。法定代表人易志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厦中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520P。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祖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丰分公司)诉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0924行初字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电信宜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电信宜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电信宜丰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熊祖德签订《电信代维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期满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电信宜丰分公司将部分电信维护业务委托给熊祖德代维,并对熊祖德从事的电信业务安装、维护等各项代维工作进行全面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其日常维护的数量、质量以及时限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有权要求其按照电信宜丰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进行代维业务;按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支付熊祖德酬金;宜丰电信分公司有义务为熊祖德提供必要的维护工具,电信宜丰分公司对代维工具享有所有权;熊祖德需向电信宜丰分公司缴纳叁仟元保证金,有义务积极承接电信宜丰分公司交办的阶段性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相关奖惩。2015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熊祖德在宜丰县××××村居民张建北家中安装电信光纤宽带线路时,不慎导致手外伤(左),手指指伸肌腱断裂(左)。2016年3月14日,熊祖德向宜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2日,宜丰人社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祖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电信宜丰分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宜人社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电信宜丰分公司仍不服,诉至该院请求撤销宜丰人社局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98号《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电信宜丰分公司发文责成芳溪电信营业部解除与熊祖德的代维合同;2016年6月20日,该院就芳溪电信营业部与熊祖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责令熊祖德返还由电信宜丰分公司提供的光纤熔接机一台。原审法院认为:电信宜丰分公司将相关维护业务委托给熊祖德代维,熊祖德从事的工作是电信宜丰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电信宜丰分公司对熊祖德的代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其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并要求其按照电信宜丰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进行代维业务,按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向熊祖德支付酬金,为熊祖德提供必要的维护工具,且对代维工具享有所有权;熊祖德承接电信宜丰分公司交办的阶段性工作,接受电信宜丰分公司的相关奖惩。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熊祖德与电信宜丰分公司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电信宜丰分公司与熊祖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熊祖德在安装电信光纤宽带线路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宜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故电信宜丰分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熊祖德之间签订的《电信代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系而是委托关系,熊祖德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上诉人是根据熊祖德提供的维修、安装数量来统计核发报酬,每月支付的酬金并不是熊祖德的工资而是委托费用。3、上诉人与熊祖德之间没有人身劳动合同的人身依附性。熊祖德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均不受我公司管理。4、熊祖德同时代维多家电信企业业务,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综上,上诉人与熊祖德之间所签订的《电信代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熊祖德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定熊祖德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熊祖德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熊祖德虽未与电信宜丰分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电信宜丰分公司对熊祖德进行工作技术指导、提供专业设备、提供业务培训、发放表明企业员工身份的工作服、进行业务考核、酬金发放等方面的综合认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电信宜丰分公司与熊祖德之间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仅仅是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就熊祖德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就受伤时间,受伤情况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宜丰人社局认定熊祖德的受伤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宜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电信宜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