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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刘某1,许某,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女,200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桑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刘某1、许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虞城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兰大道与虞营路交叉口时,与曹某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曹某的车又与许某驾驶的苏E×××××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后被许某等人在虞城县电业局小区内抓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1.03mg/100ml。经评估,曹某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7720元,许某驾驶的苏E×××××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3101.32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桑某提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出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虞城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兰大道与虞营路交叉口时,与曹某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曹某的车又与许某驾驶的苏E×××××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后被许某等人在虞城县电业局小区内抓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1.03mg/100ml。经评估,曹某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7720元,许某驾驶的苏E×××××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3101.32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支出车辆评估费39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曹某、许某、桑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曹某、许某有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N×××××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豫N×××××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苏E×××××号福特牌小型汽车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曹某、许某有驾驶证;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许某;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1。5.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26日21时17分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液2ml。7.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26日19时56分,虞城县木兰大道与虞营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交警勘查现场时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被追上,在木兰大道南侧的电业局小区内已安排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先期处理。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6日19时40分左右,我和赵某坐在许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上,我们由东向西行驶到虞城县木兰大道与虞营路交叉口等红灯时,我们后面两辆车追尾后又撞住我们的车了。最后面那辆豫N×××××号白色轿车就向西逃逸了,我们一直追到虞城县电业局小区才追上。我们三人上前问他,他说他没有撞住人,然后我们就报警了。那个人上身穿黑色皮衣,瘦高个,短发,年龄在二十多岁。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卢某的陈述基本一致。10.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我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个路口等绿灯时,后面的两辆车追尾了,又撞上我的车了,之后最后面那个福特车就往西跑了,我就开车去撵他,在一个小区里面把他撵上了,那个车上的人说不是他开的,要给我私了,我就发现他喝酒了连话都说不清,我车上的朋友就报警了。那个有二十三四岁,短发,中等身材,穿的黑衣服。1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6日19时45分,我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虞营路交叉口东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到“咚”的一声就晕了,我发现肇事车辆从我后面超了过去,我的车又撞在了一辆车上,另外被撞的一辆车上的几个人下来就去追那辆车了。那辆车是一辆白色轿车,车牌是豫N×××××号。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我在虞城县电业局小区被三个人追上说我开车撞住他们的车跑了,我说谁撞你的车了,他们让我看看我的车,我一看我车的右侧前角处有撞痕,后来民警来了就把我带到了虞城县城郊派出所。我喝多了,当时是怎么相撞的我真不知道。当天晚上我和王永胜、马晴、王奇、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我们一共五个人在王永胜家里喝的酒,我喝了半斤白酒。发生事故后我心里非常害怕,没有多想就开车走了。13.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1.03mg/100ml。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吗啡呈阴性。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7720元;苏E×××××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3101.32元。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许某、桑某无此事故责任。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26日19时45分发生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与虞营路交叉口处的交通事故现场状况。18.执法仪视频一张,证明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样提取时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桑某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共1597.14元;2.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共390元;3.拆检费票据1张,共800元;4.停车费票据1张,共400元;5.交通费票据102张,共10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交的证据:停车费票据1张,共150元。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曹某、桑某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且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与事故发生之日相距将近两个月,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车辆评估费,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拆检费及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形式不合法,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费用过高,因原告人确因被告人刘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故根据原告人住址及往返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人许某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合法有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曹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评估费3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890元。对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价值7720元。对原告人许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价值310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桑某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车损共计人民币7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车损共计人民币310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桑某、刘某1、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海营审 判 员  杨 卉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