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15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上段58号1幢2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