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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杏南、吴治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杏南,吴治华,宋中华,宋中菊,金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190号(2017)皖0828执446号(2017)皖0828执539号(2017)皖0828执540号申请执行人:王杏南,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申请执行人:吴治华,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申请执行人:宋中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申请执行人:宋中菊,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金瑞生,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杏南、吴治华、宋中华、宋中菊与被执行人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因案件需要对被执行人金瑞生所有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金瑞生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2001254】,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葛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