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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56号原告:李某1,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2,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3,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4,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楼*座*楼。负责人:马永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1995年9月12日,蒙古族,职员,现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李洪福死亡发生的医疗费10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60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2836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8081元中的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2465元[(348081元-120000元)×80%],合计30246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徐寿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父亲李洪福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的父亲李洪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喀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寿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福承担次要责任。徐寿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按(3人×5天)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不同意赔付住宿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60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李洪福的死亡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2836元过高,应按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应为1701.6元(113.44元/天×3人×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同意赔付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医疗费10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付护理费2260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1701.6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6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述交强险项下未赔付部分226946.6元的70%,计款158862.6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