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于炳浩、杨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于炳浩,杨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张立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俊敏(原告妻子),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炳浩,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杨志敏,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立新与于炳浩、杨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如逾期支付,则每日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又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如逾期支付,则每日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2011年10月31日和2012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1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均遭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实际住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公告后被告仍不到庭。且被告不到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