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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程畅、万元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畅,万元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畅,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被告人万元波,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辩护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357785。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畅、万元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及其辩护人王志高、詹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在团风县团风镇得胜菜场门口、中百仓储门口等地共盗窃摩托车九起,盗窃数额共计31110元。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万元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程畅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邀约被告人万元波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武船基地大门口,在进大门左前方200余米旁的车棚内,将被害人袁某的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程畅用改锥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戳开,后用扳手将车发动,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15元。2、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中百仓储超市隔壁建设银行营业点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的银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3、2016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团风电信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曹某的蓝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型号HJ125T-10E)盗走。被告人程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9元。4、2016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得胜宾馆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灰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5、2016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金锣港社区大厅内,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熊某的银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型号HJ125T-10A)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9元。6、2016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中百仓储超市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童某的银白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7元。7、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双汇冷鲜肉经营店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2的蓝色铃木踏板摩托车(型号UZ125T-C)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8、2016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得胜菜场门口水果摊前,二被告人将被害人余某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型号HJ125T-10E)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9、2016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团风县团风镇,在团风镇得胜菜场门口非机动车道内,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邵某的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型号ZY125T-10)盗走。被告人程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撬开启动,被告人万元波在旁边望风,二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驾驶摩托车往武汉方向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程畅、万元波盗窃作案九起,盗窃数额共计31110元。被盗摩托车据被告人程畅供述均被其销赃至武汉汉口万国汽配城。同时查明,2016年9月3日8时许,团风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形迹可疑,在盘问时二人准备逃跑,后被带回团风水陆派出所继续盘问,并从被告人程畅身上搜出扳手、起子、改锥等作案工具,讯问时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畅、万元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元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程畅、万元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在对其人身检查时,从被告人程畅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二被告人在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2、被告人万元波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到相对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所发表的此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元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帅克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易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