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来与被告余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来,余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121号原告余正来,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余之勇,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余正来与被告余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来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4600元石灰,4月17日购买了5800元石灰,两次合计20400元。2013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当面催要,但是被告一次次拖延、回绝,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余之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4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余正来石灰款人民币14600元、58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上述两份欠条上重新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从事烧石灰、卖石灰工作,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最初,被告购买石灰后当场支付货款,之后购买石灰,陈述说身上现金不够,协商赊账,就出具了涉案两张欠条。后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3月,被告怕被原告起诉,才出面在前述两张欠条上重新签名。但是至今被告依然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正来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余之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石灰款204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依法只能主张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因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礼先货款人民币2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余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