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文乾与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乾,李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25号原告:罗文乾,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文乾诉被告李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正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茶厂投资500000元款项用于茶厂的建设及生产,并约定双方按季度平均分配经营所得利润。然而,自投资以来,被告无视协议条款,不仅不分配经营所得利润,对茶厂的管理也未按照协议约定遵照执行,据此,被告自始至终未对尽到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却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投资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退还上述投资款。由此可见,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辩称:1、原、被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是15年,现在才开始正式合作,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3、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茶叶,原告销售后通过网银和其他方式在扣除应得的利润后向被告支付了茶叶款,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负责外联、销售事项,所以被告的茶叶都是交由原告销售,原告自2015年3月份从被告处拿走茶叶后未按时付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协议,存在合作基础,不应当解除合同。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书、借条,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出库单系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法确认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以及具体款项用途,故对于以上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判。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罗文乾与被告李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作开发、经营位于普文镇××青山茶厂××队原告新建茶厂。由被告提供茶叶基地约1000亩,因被告资金不足由原告出资500000元,建茶叶加工厂房及工人住房、加工茶叶相关机器设备。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在经营、合作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负责茶地、茶厂、工人、收购鲜叶、茶叶生产加工、财务收支管理事项,原告有权监督财务及查看财务;原告负责外联、销售事项,原告有权根据市场需求要求被告加工生产茶的各类、质量。原、被告各自享有利润的50%,利润每三个月分配一次,必须在季度财务清算后进行利润分配。《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的茶厂出资500000元,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分配利润,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500000元出资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原告罗文乾与被告李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付500000元出资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应当每三个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被告辩称多次将茶叶交由原告销售,且原告也将销售款扣除自己应得的利润后以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被告在茶厂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后未按期与原告分配利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在本案中,原告罗文乾与被告李明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原告罗文乾主张被告李明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文乾与被告李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罗文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罗文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保正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丽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