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曹仙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仙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仙华,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仙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曹仙华在重庆市璧山区天怡步行街4号附28号双星专卖店内试买衣服,曹仙华趁换回自己衣服时背对被害人尚某和营业员,将尚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手提包拉链打开,取出钱包后藏于自己身上,后将自己的手提包拿走迅速离开现场。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95元,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仙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曹仙华的住处查获并扣押了身份证等物,曹仙华将盗窃的现金4000元存入自己卡中,后取出,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仙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仙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仙华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曹仙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仙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仙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