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与张强、黎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张强,黎秋平,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X15747465A。负责人:周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友怀(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黎秋平,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95141570L。法定代表人:敖小东,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里岗支行)与被告张强、黎秋平、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的负责人周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友怀、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秋平、敖东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71442.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强、黎秋平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0万元,并由被告敖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84%。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强共偿还借款本金128557.90元,下余借款未按期偿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强辩称:1、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属实,因我压了6万元保证金,故实际贷款金额为54万元。且我在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14万元。2、我与被告黎秋平已于2016年5月10日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我一人负担。被告黎秋平、敖东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强以经营香菇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香菇;指定收款人户名:张弘方(账号:62×××13)。2、借款利率: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5.6%上浮40%的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借款执行浮动利率。3、借款人张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张强及被告敖东担保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按照被告张强指定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将600000元汇入张弘方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强按照约定的时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6386.69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于2016年1月4日偿还本金48713.98元,于1月5日偿还本金49843.92元,于7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8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10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时,被告张强于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700.12元,于1月4日支付利息606.55元,并于1月4日和1月5日分别支付逾期利息679.47元、156.08元。还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强与黎秋平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2、财产处理:夫妻双方婚后构建一幢三间两层的楼房位于随县三里岗派出所对面,此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十三万元整,已付清三万元整,余下十万元整于离婚后两年内付清。3、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婚后的债权归男方所有,婚后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将双方协议离婚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分割情况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告知。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强指定的账户汇入6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强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强在借款到期后,分五次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8557.9元,故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张强实际下欠的借款本金471442.1元(600000元-128557.9元)计算为准。对于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所诉请的利息,被告张强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故该笔贷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敖东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敖东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消灭,应依法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强应当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黎秋平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本院认为:因张强与黎秋平在张强向原告农行三里岗支行借款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而黎秋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张强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张强、黎秋平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农行三里岗支行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张强与黎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强所负之债务,应推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黎秋平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只是张强与黎秋平作为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张强、黎秋平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作为拒不承担共同淸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任何一方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确定的内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黎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5439.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张强、黎秋平、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