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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灌溉管理处与宋殿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灌溉管理处,宋殿根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745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灌溉管理处。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家红,系该处工作人员。被告宋殿根,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营口市老边区灌溉管理处诉被告宋殿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家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在柳树镇小平山村养殖虾占地44.8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每亩水费100.26元,合计4491元。被告在用水过程中,经灌溉处收费人员多次催要水费,不予支付,被告以拒交水费为借口,故意推托,至今仍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小平山村养虾水费本金4491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殿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殿根于2016年在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小平山村养殖虾占地44.8亩。根据2013年老边区政府文件,虾池每亩水费为100.26元,44.8亩应交水费4491.6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491元)。上述水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份、关于加强水费计收管理办法的请示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用水的提供者,被告系农业用水的使用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的养殖面积明确,原告的收费标准有政府定价,故原告依据事实合同要求被告交纳所欠2016年虾池水费本金449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宋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殿根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灌溉管理处2016年养虾所欠水费本金44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殿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伟审判员  孙胜昌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