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雷凤翠、欧双夯等与张良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翠,欧双夯,陈建成,陈建平,张良红,佛山市南海区首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359号原告:雷凤翠,女,汉族,1926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欧双夯,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陈建成,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陈建平,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平,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首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9349498A。法定代表人:陈基伟。委托代理人:杨建宏,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曹艺,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良红、首骏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83858.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事故认定书,粤Y×××××号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3.死者陈某无驾驶证及无佩戴头盔,应对事故承担更大的责任。4.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首骏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粤Y×××××号车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良红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张良红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旧西线路由甘蕉方向往大石方向行驶,行至旧西线路北沙伴仙岗工业区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陈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无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某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29879.53元,由被告首骏公司支付完毕。死者陈某出生于1957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雷凤翠、欧双夯、陈建成、陈建平分别是死者的母亲、配偶、儿子、女儿,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雷凤翠至陈某死亡之时被扶养年限为5年,雷凤翠与其配偶(已故)共生育包括陈某在内2名儿子。被告张良红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首骏公司,张良红为首骏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无驾驶证且无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经检验且检验合格,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45597.28元(详见附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二至七项),合共120000元予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25597.2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良红承担50%,即362798.64元,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首骏公司先行垫付的29879.53元,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332919.1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452919.11元予四原告。对四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张良红、首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2919.11元予原告雷凤翠、欧双夯、陈建成、陈建平。二、驳回原告雷凤翠、欧双夯、陈建成、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3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46.8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四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9879.53元0元请依法判决。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计算。本案全案核损。二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无异议。按原告主张计算。三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2000元无票据。酌定。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2000元应按1510元/月计算3人3天。酌定。五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伙食费1500元2000元无依据。酌定。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322.75元759322.75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原告主张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雷凤翠5年÷2=64182.7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84559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