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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唐恒冠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淑静、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恒冠工贸有限公司,王淑静,李海龙,胡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68号原告高唐恒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静,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海龙,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职工。被告胡宝辉,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高唐恒冠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冠公司)与被告王淑静、李海龙、胡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与被告王淑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胡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淑静、李海龙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胡宝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静、李海龙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两被告承诺2017年1月12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宝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注明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王淑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存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李海龙未作答辩。胡宝辉辩称,确实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没有约定利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淑静、李海龙以完成其所在的公司保险费收费任务为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王淑静、李海龙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约定2017年1月12日之前还款,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摁印。后由原告公司的副经理浦月华与被告王淑静持该借据共同找到被告胡宝辉,被告胡宝辉在借款借据上书写了“担保人胡宝辉”并摁印。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转入被告王淑静在中国工商银行高唐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淑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淑静、李海龙向原告恒冠公司借款15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淑静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恒冠公司要求被告王淑静、李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宝辉自愿为被告王淑静、李海龙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宝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静、李海龙追偿。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静、李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恒冠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宝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静、李海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王淑静、李海龙负担,被告胡宝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