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某1申请宣告周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特32号申请人:周某1,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周某2,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诉讼代理人:邓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人周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1称,其与周某2系父女关系。2015年11月29日,周某2因突发失语伴右侧肢体无力,呕吐2小时急诊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血肿形成破入脑室、脑疝等。同年12月25日出院后不能言语,也听不懂他人言语,不能立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周某2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某2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某2,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猫儿石村。周某1系周某2之独生女,周某2与邓某于2013年12月24日再婚。2015年11月29日,周某2因突发失语伴右侧肢体无力、呕吐2小时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血肿形成破入脑室、脑疝、原发性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颅内感染、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和电解质代谢紊乱。2017年4月26日,周某1等向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申请,要求对周某2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周某2系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周某2的代理人邓某同意周某1担任周某2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周某2因患病后生活无法自理,并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周某1系周某2的独生女,其要求宣告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其监护人,且邓某亦表示同意,故周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某1为周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