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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科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科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科兵,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鹿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科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江科兵在鹿寨县鹿寨镇土产市场超速网吧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韦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江科兵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其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LETV牌),并从韦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当面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鹿寨县公安局缴获的毒资100元现暂扣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LETV牌)已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江科兵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科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科兵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江科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科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LETV牌)予以没收、销毁;暂扣押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莉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