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本德、XX等与唐述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德,XX,唐述凤,唐良友,唐华,唐向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4民初128号原告:王本德,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XX,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述凤,男,62岁,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良友,男,50岁,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华,男,27岁,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向阳,男,36岁,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王本德、XX与被告唐述凤、唐良友、唐华、唐向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王本德、XX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本德、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本德、XX负担。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