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青钢、冯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青钢,冯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青钢,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双夏、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旭,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陈青钢为与被申请人冯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青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2014年7月8日冯旭已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中的证据五从形式看没有陈青钢的签字确认,仅是一份打印件清单,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应构成自认。且该10万元后面明显标注有信用社,即使陈青钢庭审中因重大误解认为7月8日收到了10万元,那也应该是从信用社转账入账10万元,而不是现金10万元。冯旭对货款支付事实有举证责任。陈青钢误将2014年7月8日的10万元汇款计入货款清单中,但陈青钢在庭审结束前通过查询向法院陈述属于记录错误,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转账的事实。二审法院将陈青钢的信用社转账10万元偷换概念为现金10万元的“自认”,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关于2014年7月25日前冯旭支付15万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从冯旭提供的关键证据货单和其他证据来看,2014年7月25日的货单照片记载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于7月25日支付了15万现金,系陈青钢原审代理人在质证时的重大误解。陈青钢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的录音证据能充分反驳关于冯旭在7月25日支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综上,陈青钢因记忆模糊发生重大误解,但其在庭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且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冯旭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冯旭于2014年9月14日、11月21日支付过两笔20万现金给陈青钢错误。冯旭仅提交了复印件的照片,陈青钢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法庭不应认定其证据的效力。陈青钢认可曾让冯旭拍摄过记账本一次,而冯旭提供的照片系二次形成,从形式上就不应认定其真实性。陈青钢在原审中提交了真实的记账本,无论从证据形式和内容看都足以反驳冯旭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法院根据2014年9月13日被陈青钢有20万的取款记录来认定9月14日的现金支付事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同意使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争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冯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25日、9月14日、11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15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有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青钢在一审中提供的货款清单中对收到2014年7月8日的10万元货款进行了自认,且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看,双方对曾有现金支付货款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10万元付款予以确认无不当。关于冯旭于2014年7月25日前是否支付了15万元的问题。陈青钢对冯旭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5日付款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未持异议,承认冯旭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了15万元现金,陈青钢作为长期从事服装买卖人员并不缺乏交易经验,其主张因记忆模糊而发生重大误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该15万元付款予以确认无不当。至于2014年9月14日和11月21日冯旭是否分别支付了20万元货款问题。冯旭在原审中提供了陈青钢的记账清单复印件和照片以证明其已支付前述款项,以上记账清单显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冯旭总付款362.8万元,陈青钢认可该期间收到货款合计362.8万元。同时陈青钢承认曾将其记录的记账清单给冯旭进行拍照对账。陈青钢虽否认冯旭提供的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原始记账清单原件予以反驳。但陈青钢提供的记账清单原件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本人书写的冯旭支付货款清单不能全部相对应,因此,无法确认该记账清单原件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冯旭提供的记账清单复印件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冯旭于2014年9月14日和11月21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货款有其合理性。综上,陈青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青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