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来秀领与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秀领,朱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563号原告:来秀领,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朱云霞,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来秀领诉被告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秀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秀领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云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8%,半年结息一次。被告朱云霞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云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云霞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来秀领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半年结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朱云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云霞向原告来秀领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半年结算。并由被告被告朱云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月息1.8分朱云霞2013年8月20日半年结息”。原告来秀领自认,被告朱云霞将案涉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朱云霞向原告来秀领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的事实,有被告朱云霞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秀领自认被告朱云霞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现要求被告朱云霞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秀领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