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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承载石某某、郭某、李某的冀H19X**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51KM+500M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墙相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李某、郭某、姚某某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承载石某某、郭某、李某的冀H19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赵某某),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51KM+500M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墙相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李某、郭某、姚某某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郭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姚某某未进行伤情鉴定。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6年9月30日,我驾驶冀H19X**号小型轿车载李某、郭某、石某某去平泉,沿着承围公路往承德方向行驶,行驶到韩麻营铁路桥那,感觉前边有个东西,我往左一打方向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冀H19X**号小型轿车是我用赵某某的身份证买的。2、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2016年9月30日5点钟左右,我和石某某、郭某乘坐姚某某的车回家,路上出现了交通事故,其余情况记不清了。郭某陈述,2016年9月30日4点半左右,我与石某某、李某从隆化的水泉坐上姚某某的车,路上不知怎么回事就出事故了,出事后司机让我报的警。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实,我在隆化生产预制板,郭某、李某、石某某在我这干活。2016年9月30日他们回家路上出交通事故了。赵某某证实,我与姚某某是同学,因姚某某住廉租房,所以冀H19X**号小型轿车是他借用我的身份证买的。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车辆的损毁情况。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姚某某驾驶证状态正常,准驾车型为A2D,肇事冀H19X**号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7日。7、鉴定意见、诊断证明隆化司鉴中心(2016)酒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姚某某未饮酒;隆化司鉴中心(2016)临伤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寰椎骨折、第7颈椎左侧椎弓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一级。隆化司鉴中心(2016)临伤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右尺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隆)公(法)鉴(尸)字(2016)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石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姚某某的诊断证明,记载其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撕脱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8、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19XX年9月12日出生,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能够形成链条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虽自愿认罪、悔罪,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 � �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