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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1、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蕊,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与被上诉人为姐妹关系)。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2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2.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有摩擦,自1995年起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和2016年10月26日三次向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自2014年10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可能。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上诉人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同意离婚。若上诉人要离婚,需满足被上诉人的以下条件之一:1.需建一间至少是砖混结构的一房一厅套房给被上诉人,同时支付50000元医药费给被上诉人;2.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300000元。上诉人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陈某3。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好,自2014年10月下旬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4日该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30日该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但两人并未致感情破裂。原告所述其双方感情破裂,究其原因实为两人缺乏沟通、对家庭观念理解不同。只要两人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的角度理解对方、包容对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离婚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医院检查单据1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身体有病,上诉人坚持离婚需要帮被上诉人给付医药费。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中提及的子宫肌瘤,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钱做手术治疗好了,××都是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陆某自××××年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度过29年,两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间感情尚存。上诉人也认为夫妻矛盾在于双方相互缺乏理解沟通产生,因此更应互相尊重、关心和理解,尽可能通过多方沟通、适当交流达成互相谅解、信任,共同维系好婚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没有彻底破裂达到离婚条件,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曾 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