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学玲与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玲,张海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学玲,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22号华天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姝宁,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溶,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学玲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被上诉人张海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案《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为”将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按照合同内容来看,《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在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对未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预先安排,该协议并不直接产生交房的义务,尚需双方再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完成房屋买卖行为,故本协议原本为独立的预约合同。但在二审庭审时世纪公司陈述交付房屋依据的就是该预约合同,也就是说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合同产生了交付房屋的义务。预售合同是指,由购买者与出售者约定的由购买者预先支付价款,出售者在一定期限交付商品的买卖合同。由于本案《认购协议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故变更后的合同符合预售合同的特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重审时应查明合同效力,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杨学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肖建华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