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477号原告:XX,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路东侧鸿昌广场。主要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女,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吴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3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10月31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2017年1月30日,刘建楠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时撞击到王明所有的树木,造成王明树木损坏、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王明树木损失300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开支施救费1950元、评估费1566元,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3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给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5万元,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出险时间2017年1月30日在保期内,但报案时间是2017年2月8日;报案人是驾驶人刘建楠,性质是追尾,这与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不相符,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未在48小时内报案,致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查勘到现场,车辆撞击部位和件数未经查勘,无法查清,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评估费、诉讼费都是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影响公司定损,且都为间接损失,故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津Q×××××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7年1月30日16时00分,刘建楠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蓟州区下营镇赤霞峪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州区下营镇赤霞峪村头处左转弯时,未保安全,车辆右侧撞到王明所属树木,造成小客车损坏、王明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建楠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提交了出险抄件,用以证明报案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报案人所述的事故性质和原告所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抄件记载的出险地点、事故性质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但该抄件载明的出险时间和出险经过均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该出险抄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为证明自身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车辆津Q×××××的车辆损失为3132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为证明开支的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票据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可该票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建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三者树木损坏,且刘建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王明树木损失3000元,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赔付,原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赔付三者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32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66元,是其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XX各项损失包括:赔付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车辆损失31320元、施救费1950元、评估费1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损失1000元(3000元-2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损失共计34836元(车辆损失31320元+施救费1950元+评估费156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直接打入原告XX,中国农业银行,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敬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