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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润兵与杨建明、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兵,杨建明,杨文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194号原告:杨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明。被告:杨文虎(被告杨建明父亲)。原告杨润兵诉被告杨建明、杨文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被告杨建明、杨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因修建房屋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就承包方式,工资等做了约定。开工时被告预付原告10000元,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工程按期完成后,被告让原告将房屋养泥,约定工资为每平方米80元,养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因工人讨要工资,原告只好先贷款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文虎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486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杨建明、杨文虎辩称:首先,被告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因为当时工程结束后,被告发现原告承揽修建的一层卫生间下水不通,导致二楼卫生间也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原告一直推脱拒绝返工,导致被告一家入住新房后生活极不方便,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2、欠据一支,3、张光明、刘天和、闫书龙、杨卫红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贷款为工人发工资产生的利息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欠原告48600元是事实,只要原告将卫生间修好就支付原告工资,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文虎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杨建明意见,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资为每平方米150元,原告应确保工程合格;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原告1万元,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后原告带领工人将房屋修建完工后,2014年7月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房屋进行养泥,约定工资为每平方米80元。养泥完成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后原告先行将其他工人工资支付完毕,被告杨文虎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载明“今欠到泽杨润兵工资洋48600元”。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600元及因贷款给工人发工资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明之间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期完成房屋修建,被告杨建明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被告杨文虎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均对欠据所载明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存在贷款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当承担修复费用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明、杨文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润兵剩余工程款48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润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杨建明、杨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珍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张振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