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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游泳与姚西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泳,姚西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138号原告游泳,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西林,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722989-0。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原告游泳与被告姚西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泳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16.19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2时30许,被告姚西林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园饭店路段时,左拐弯掉头,遇原告游泳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游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0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游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姚西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姚西林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保单原件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划分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再作阐述。其对原告游泳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根据用药清单及临时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11月2日至11月17日有用药记录,以后无用药记录,可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15天,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无异议;4、被告姚西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无异议,保险单无异议;5、赔偿清单只认可住院期间15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为50元/天;6、交通费法院酌定;7、其他标准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时30许,被告姚西林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园饭店路段时,左拐弯掉头,遇原告游泳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大街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游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0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游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姚西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姚西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13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游泳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原告游泳的损失:1、医疗费5939.49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其误工期共计9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误工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5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期共计80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80天=7420.7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0天=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80天,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期共计80天,营养费为20元/天×80天=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06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姚西林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游泳与被告姚西林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3067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游泳医疗费10000元,剩余5539.49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游泳剩余损失15135.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泳各项损失3067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姚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