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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柏森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森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7084号原告:柏森林,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平,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树昌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红莲花苑小区3号楼由西至东第二三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乌兰,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红莲花苑小区8号楼2单元9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红莲花苑小区3号楼由西至东第二三户门市。原告柏森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平,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乌兰、包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付车辆维修费23643.00元,鉴定费1200.00元,计248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号轿车在胡尔勒镇浩斯台嘎查”何德财家”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处于营运性质,依据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柏森林为自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为52572.95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2017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委托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23643.00元,发生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对评估报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阳光公司欲证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营运性质,并提交了一份对白金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光盘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举了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判决书中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营运性质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光盘等在卷,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3643.00元在被告的责任限额之内,就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在双方不能协商车损数额时为确定该数额而实际发生,属于为处理该起理赔事宜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负担。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营运性质而拒绝理赔的理由,因在同一起事故中,就人身损害已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在审理时,被告也就此提出抗辩,生效判决对此并未给予认定,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判决,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阳光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森林车辆损失人民币2364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付,由被告给付原告)。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柏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效华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策乐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