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玉瑛与杨丽女、内蒙古盛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瑛,杨丽,内蒙古盛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麻春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20号原告赵玉瑛,1971年2月12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联系方式:158XX****XX诉讼代理人苏欢,律师。被告杨丽女,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联系方式:156XX****XX被告内蒙古盛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85XXXX****。法定代表人高晓亮。诉讼代理人徐志文第三人麻春智,1992年9月12日,地址:呼和浩特市,联系方式:185XX****XX赵玉瑛诉杨丽女、内蒙古盛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玉瑛与被告杨丽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内蒙古盛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麻春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被告杨丽女、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麻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女腾退玉泉区公园西路五塔寺住××区号房屋(计租面积61.43平方米)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杨丽女至2017年3月31日结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暖气、电话、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杨丽女将房屋私自拆改部分恢复原状并负担恢复费用;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杨丽女退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腾房之日内的租金每个月按1500元计算(最终以实际交付日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盛都公司购买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43平方米。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待办理完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杨丽女腾房并返还房屋时遭到拒绝。此后原告得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杨丽女已将房屋结构进行了违法拆改。原告在与被告就腾房事宜协商仍遭到拒绝后,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杨丽女辩称,我可以腾房屋,但房子我没有进行过拆改,原来是毛坯房,我装修住进去的,我装修房屋包括里面的地板、窗户换了、墙面刮腻子、门及门窗套子;卫生间铺了地砖、墙砖、热水器、坐便、吊顶及洗脸池子;厨房铺地、墙砖、吊顶、灶台、橱柜、小卧室隔扇;衣柜、房子、沙发、茶几、双人床、书柜、椅子这些是大房子里面的;厨房冰箱、洗衣机、煤气灶、抽油烟机、天然气是我们自己入的户,(做饭用)净水机、电视、空调、电视柜。原告没通知我要求腾房,后原告和被告盛都公司职工徐志文2017年2月4日找我腾房,我说房子可以腾,里面东西怎么办?他们说能搬走的搬走,搬不走留下,给折800元至1000元,但我没同意。最后又过了6至7日中介公司又问我搬不搬,我说可以搬,我把我所有东西都搬走,他说你要搬走,所有东西还得赔原告,所以我就一直没搬,一直到现在。被告盛都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我公司买的房子,出卖人是本案麻春智的朋友叫杨洋,但整体办理完毕后到房东拿到房款20日之内把钥匙给原告(买方)这是合同约定的。房东杨洋和麻春智给做实际居住人的工作,我作为经纪人肯定想尽快拿到钥匙。沟通正好赶上过年,说把被告杨丽女赶出去也不好,等过年后我和买方(原告)找的租户,整个内容是:因为我们在签合同时就说过这个事情,如果租户的家具、家电拿走后,房东再给租户配一些家具(仅限电器)。年后去找租户时我说把该拿走的东西拿走,但双方没有拿走。如果能谈成看这个钱谁出呢,下一步和买方协商,但第一被告不同意。我和买方杨洋协商,他们在买房子时法院有判决书,明确说明在他们买的时候家里的家具等这些东西就存在了。在我能力范围之内我现在就解决不了这个事情了。被告麻春智辩称,这套房是我从拍卖公司买的,是玉泉区法院拍卖的房子。但名义不是以我的名字买的,以杨洋的名义买的,因为拍卖的房子必须把户过户在个人名下,但我名下有房,我怕多交费。杨洋没有房肯定就少交费。拍卖房子之前,这三套房,其中有两套是正常的,其中一套租的呢,我和银行的人问过,他说她是租客,然后买下后就腾房!原房东和被告杨丽女有债务关系。我说那我就先卖房,他当时也同意,就把房卖给原告了。家具家电包涵在案款里不能随便拆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赵玉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杨洋的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是该房屋合法所有者。证据二涉案房屋周边同等地段房屋的租金,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月租金为1500元。证据三当时房屋内部设施拍照的照片(精装修),证明原告支付33万元购买的精装修房产,屋内的设施也包含在33万元购房款内。被告杨丽女对上述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盛都公司和被告麻春智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全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因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二来源于网页公布的涉案房屋周边同等地段房屋的租金计算标准,能够证明同等地段租金的实际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三拍摄于被告杨丽女家中,反映家中物品及装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麻春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拍卖成立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麻春智以27万元通过拍卖公司购买的精装修房产,屋内的设施包含27万元的购房款内。原告赵玉瑛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丽女对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盛都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执行拍卖的原始档案,记载涉案房屋在执行拍卖中由竞买人杨洋购买,其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洋所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屋内的设施包含27万元的购房款内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了如下事实: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面积61.43平方米)在本院执行拍卖中,由杨洋以27万元竞买取得该房所有权。2016年11月28日,由盛都公司做中介,杨洋将该房屋出卖于赵玉瑛,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赵玉瑛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价款33万元交付给盛都公司,并于2017年1月12日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赵玉瑛成为该房屋合法所有者。另查明,涉案房屋在本院拍卖期间由杨丽女占有使用,房屋内设施齐全并已经进行装修。本院认为,赵玉瑛于2016年通过盛都公司向原房主杨洋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面积61.43平方米),并于2017年1月12日赵玉瑛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赵玉瑛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一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尽管杨丽女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但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未与原房主杨洋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丽女占有使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现赵玉瑛是该房屋合法产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赵玉瑛现起诉杨丽女退还并腾空房屋的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赵玉瑛诉杨丽女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腾房日的占有使用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故杨丽女退还赵玉瑛自2017年1月12日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同等地段租金每月1500元计算。赵玉瑛主张杨丽女结清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暖气、电话、网络、物业等全部费用,因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应由赵玉瑛承担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玉瑛主张杨丽女承担将房屋私自拆改部分恢复原状并负担恢复费用,因未提供杨丽女存在私自拆改房屋部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玉瑛与麻春智和盛都公司都认可购房款里就包括房屋装修部分,但杨丽女予以否认。赵玉瑛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赵玉瑛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并交付原告赵玉瑛。二、被告杨丽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赵玉瑛自2017年1月12日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同等地段租金每月1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玉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丽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