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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吉彬与陈少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彬,陈少先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312号原告:沈吉彬,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先,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沈吉彬与陈少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961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沈吉彬与被告陈少先签订了《商混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利用自己的三辆运输工具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吉彬人民币99860元,并注明是混凝土车运费,定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60%,剩余11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两次支付了19000元,为原告垫付了1250元的轮胎款,余款7961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少先未答辩。原告沈吉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目录附后),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沈吉彬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沈吉彬与被告陈少先签订了一份《商混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川C211**、川C211**、川C211**商混车三辆,租赁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收取被告租车费每辆车每月18000元,被告应每月15天向原告结清前15天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上述三辆商混车提供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沈吉彬人民币99860元,并注明混泥土车运费于2016年11月4日付60%,剩余11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两次支付了19000元租赁费,并为原告垫付了1250元的轮胎款,余款796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混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998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和付款时间履行债务。由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租赁费79610元,故应当承担支付的责任。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其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吉彬支付车辆租赁费796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15元,由被告陈少先负担。原告沈吉彬已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再退还,被告陈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吉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婉韵附:原告沈吉彬提交的证据目录1.沈吉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混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租赁商混车三辆用于运输混凝土,双方约定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及其他事项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三辆商混车所有人均为原告的事实;5.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