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戈常金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何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安康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堂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楼,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湖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一路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湖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一路桥公司与黄立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1.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天一路桥公司与建湖交通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天一路桥公司与黄立成之间存在授权、委托、表见代理、挂靠等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该院另一份尚未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0575号法律文书,认定天一路桥公司与黄立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2.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一路桥公司自始至终都表示与黄立成不认识,并未授权委托其参与“阜建线”的建设,同时天一路桥公司在上述未生效的案件中,也陈述同样事实,且该未生效案件中,黄立成也并未认可挂靠关系的说法。3.从本案涉及的《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合同主体来看,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天一路桥公司与建湖交通局,黄立成并不是权利义务方,黄立成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天一路桥公司与建湖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该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案外人黄立成与天一路桥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建湖交通局应向天一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湖交通局应向天一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建湖交通局尚未向天一路桥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建湖交通局陈述已向天一路桥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据天一路桥公司了解,建湖交通局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均为黄立成以加盖伪造的天一路桥公司公章、私章的方式从建湖交通局领取,对于该伪造企业公章的权利,天一路桥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3.在建湖交通局处的收款存根联,加盖有伪造的天一路桥公司的印章,表明建湖交通局在付款时已经预见到,本案的收款主体是天一路桥公司,故天一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建湖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建湖交通局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6)苏09民终4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天一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方面做了认定,天一路桥公司虽然中标该工程,但是并未实际施工,因此不能取得2673788.45元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一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湖交通局支付工程款2673788.45元;诉讼费用由建湖交通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天一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由建湖交通局发包的阜建线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比例为4:3:3,即工程结算后付40%,交付使用满一年付30%,交付使用满两年付30%。”。合同签订后,天一路桥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整个涉案工程均由案外人黄立成组织施工。2015年1月26日,建湖交通局与黄立成就整个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并加盖天一路桥公司公章,该审定单审定的总工程价款为2673788.45元。在诉讼过程中,天一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立成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黄立成将涉案工程的路面沥青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加盖天一路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竣工交付建湖交通局实际使用。2013年1月21日,黄立成与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04269元。天一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元。2015年1月份,案外人黄立成支付工程款289269.6元。建湖交通局欠付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76元。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天一路桥公司在建湖交通局处所承建的阜建线工程中的工程款436276元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立成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天一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是挂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天一路桥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一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天一路桥公司,且天一路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黄立成并非其员工,结合黄立成组织工程施工以及其与建湖交通局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天一路桥公司与黄立成之间系挂靠关系。天一路桥公司与建湖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系黄立成借用天一路桥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天一路桥公司名义与建湖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立成。天一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主张建湖交通局支付工程款2673788.45元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一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0元,由天一路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天一路桥公司向建湖交通局发出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就贵局拖欠我司建湖县阜建线(宝冈线——阜建桥段)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伍拾柒万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整(¥578788元)之还款事宜,现向贵局郑重致函如下:2015年2月15日,经贵局结算阜建线工程款人民币578788元,以转账形式予以支付,同时应贵局要求,我司现向贵局出具收据,但后贵局并未向我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5年3月30日,建湖交通局向天一路桥公司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工程款问题,2015年2月15日你司派市场部经理王宏明到我局出具了578788元的公司一般收据,并注明转账。我局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暂扣应税款142512元外,并根据你公司意向,将应付款于2015年2月16日开出银行转账单两张给你公司。一张是金额10万元,已给赵勇送你公司,另一张金额为335276元,已给魏小宏送你公司。因此,我局已支付了你公司的应得工程款,请查收。”2015年3月24日,天一路桥公司回函建湖交通局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否认王宏明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清楚赵勇、魏小宏的身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建湖交通局提供两份中国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已向天一路桥公司付款,但是上述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均没有天一路桥公司账号,故不能认定建湖交通局已向天一路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9民终4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黄立成挂靠天一路桥公司施工,并判决黄立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工程款289269.6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8415.68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80853.92元从2014年2月1日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天一路桥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15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法划扣省道233建湖段工程指挥部(建湖交通局)的银行账户存款436276元至执行账户。2017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向顺达公司发放执行款356607元,顺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建湖法院转来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执行款叁拾伍万陆仟陆佰零柒元整。¥356607元。同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顺达公司发还6564元。同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天一路桥公司发放划扣省道233建湖段工程指挥部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73105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天一路桥公司江南农商行溧阳支行01×××97的账户。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一路桥公司有无权利向建湖交通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天一路桥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016)苏09民终4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立成挂靠天一路桥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且天一路桥公司对黄立成以其名义承建案涉案涉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天一路桥公司与建湖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天一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建湖交通局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天一路桥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天一路桥公司与建湖交通局均认可应付工程款为2673788.45元,天一路桥公司以该金额向建湖交通局主张工程款。建湖交通局抗辩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经结算尾欠工程款为578788元,扣除税金142512元外,剩余436276元已经转账支付给天一路桥公司,但是根据建湖交通局提供的银行业务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结合天一路桥公司在2015年3月5日的催款函,应当认定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建湖交通局尚欠工程款578788元,扣除应当由天一路桥公司承担的税金142512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36276元。(2016)苏09民终4571号生效后,一审法院将应当由天一路桥公司、建湖交通局承担的363171元执行给顺达公司,余款73105元也已经支付至天一路桥公司账户,至此建湖交通局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负有向天一路桥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一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有瑕疵,但案涉工程款除已支付款项、税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均已支付至天一路桥公司账户,天一路桥公司无权再向建湖交通局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对天一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