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朝溶与何永文、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溶,何永文,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389号原告:张朝溶,男,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文,男,住南城县。被告: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揭永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操光荣。原告张朝溶与被告何永文、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溶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久文、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溶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驾驶其牌号湘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湘西自治州凤凰县境内与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是由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宽度造成的,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当日原告将牌号湘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怀化鹤城区现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维修,维修9天共花费11629元。后经查,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18410元。车辆已经维修好,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何永文的机动车驾驶证,赣F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该车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何永文的驾驶资格、赣F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及该车投保于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事实;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的KC43020506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宽度造成的,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湘N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表,欲证明该车受损后的修理费用11629元;4、原告张朝溶与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荆州(明达玻璃有限公司)至湖南怀化(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4mm-15mm玻璃的运输合同,欲证明原告所驾车辆有运输合同;5、运输收入情况表,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收入情况。被告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实际车主胡小明在答辩人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尚未还清购车款。该车辆由实际车主胡小明个人经营,实际支配使用并获取经营收益,答辩人未收取挂靠费用和获取利益,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形。根据《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公安部2000年6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足额的保险能够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胡小明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侵权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朝溶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8410元,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欲证明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胡小明向该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2、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以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就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张朝溶驾驶其牌号湘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湘西自治州凤凰县境内与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的KC430205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永文驾驶的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宽度造成的,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将牌号湘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怀化鹤城区现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维修,维修9天共花费用1162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朝溶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8410元的诉求。另查明,被告何永文驾驶的牌号为赣F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南城县海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朝溶驾驶的牌号湘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112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运输车辆装载货物的长、宽、高都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永文驾驶的机动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赣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朝溶驾驶的牌号为湘N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126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张朝溶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溶受损车辆维修费11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永文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秀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