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374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永情。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峰、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4571.33元,罚息2834.97(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2406.3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7月29日,被告赵永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永情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29日起至1992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4‰。被告赵永情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永情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5000元、利息14571.33元,罚息2834.97(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2406.3元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判如前请。被告赵永情未作答辩。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永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7月29日,被告赵永情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日,被告赵永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元;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1992年7月29日至1992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4,4‰。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5000元发放给被告赵永情,被告赵永情借款后,利息偿还至1992年12月14日。2016年5月21日,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永情书面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永情在原告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未予归还。2017年3月9日,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麻分社等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商业银行,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故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永情给付贷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永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息,自1992年12月15日起至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赵永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曾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