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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汤深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汤深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美居2栋106号,组织机构代码39420606-X。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深兵,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深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佳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工程验收单是错误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需鉴定。工程结算单系佳佳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审计机构的标准确定的标准进行结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汤深兵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向相关部门支取维修基金,故工程的费用应当依约由汤深兵承担。汤深兵辩称,双方在签合同时并没有对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当时口头上约定是2000元左右。但最后佳佳公司报价6977元,该价格我不予认可,无论从工程质量还是施工面积及工时数来看,都不应报价这么高。佳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深兵支付工程款6977元;2.汤深兵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深兵(甲方)与佳佳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佳佳公司对东苑小区八村7栋606室房屋进行防水维修,包工包料,价款按审定金额计算。后佳佳公司进行了相关施工,因双方就工程量及各项单价产生分歧,汤深兵未支付工程款,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二者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佳佳公司现向汤深兵主张工程费用,应就其施工的各项基价与实际施工量进行举证,但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工程竣工验收单因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佳佳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可进行相关鉴定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佳佳公司在案涉工程量方面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在工程基价方面,汤深兵对佳佳公司提出的各项基价不予认可,佳佳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表又无法作为定案证据,故佳佳公司此部分的举证责任亦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佳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深兵支付工程款697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无法支持其诉请。经一审法院释明佳佳公司可进行相关鉴定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单真实性,但佳佳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佳佳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佳佳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请,可依法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佳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鞍山市佳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鸣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