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张王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571号罪犯张王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4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张王明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2月、2015年12月、2016年7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王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