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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郭某甲与张某某、郭某乙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包某某、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某某、郭某甲以原审判决正确,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郭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某某、郭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包某某、郭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儒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