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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天赐与苏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赐,苏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81号原告:陈天赐,男,汉族,1996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建党,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主要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天赐与被告苏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苏建党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6663.57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6时00分,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村村××路段,原告陈天赐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确山新安店镇丁楼村至新安店镇顺山店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新安店镇××村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苏建党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天赐和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吴珍花受伤,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受损以及陈天赐衣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后转入驻马店市解放军第159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建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仅在交强险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司在2017年3月10日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款10670元。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苏建党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父母都还年轻,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苏建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59号判决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苏建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父母二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但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系独生子,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也是必然发生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父母应当受到扶养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计算原告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16时,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村村××路段,原告陈天赐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确山新安店镇丁楼村至新安店镇顺山店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新安店镇××村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苏建党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天赐受伤、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受损。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6】第07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建党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天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152314.96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70元。以上两项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59号判决认定。之后,原告因检查花费诊疗费459.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陈天赐因右肩部受伤,构成五级伤残;二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苏建党,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670元履行完毕。被告陈天赐生于1996年1月22日,父亲陈胜良,1973年6月11日生,母亲王丫头,1973年5月5日生。原告儿子陈宇已经于2016年死亡。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建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本次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459.5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77天=7142.44元;3、误工费:11697元÷365天×328天=10511.28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2017年3月10日)前一日止共计328天;4、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60%=14036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儿子已经死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587元×20年=17174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址远近,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372517.22元。因被告苏建党所有的豫S×××××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262517.22元,由被告苏建党承担其中的40%,即10500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苏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05006.88元;三、驳回原告陈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天赐负担683元,被告苏建党负担4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人民陪审员  胡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