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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26号原告: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208号东方家园11幢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1501-5。诉讼代表人:郑明继,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七里头交通指挥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58519666X。法定代表人:吴光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君,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置业公司)与被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城投公司)、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恒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歙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祁来、XX君及被告黄山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恒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歙县城投公司支付龙恒置业公司工程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歙县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0日,龙恒置业公司与歙县人民政府签订了BT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龙恒置业公司投资建设歙县二环区间路、富资路延伸段防洪堤、道路及雨水、污水管道工程。2009年9月15日,龙恒置业公司与黄山建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该BT项目内的道路和防洪堤工程交由其施工,后该项目因拆迁未能完成。歙县人民政府委托歙县城投公司与龙恒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二环区间路、富资路延伸段道路和防洪堤BT投资建设项目解除协议。经审计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1182851.54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歙县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482851.54元,尚有70万元未支付。龙恒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曾发函要求歙县城投公司将剩余的70万元移交给管理人,但歙县城投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龙恒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歙县城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黄山建工公司和龙恒置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不应支付70万元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性质为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功能,返还以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不具有担保功能,故本案70万元的性质是质量保修金,而非工程尾款。龙恒置业公司不具有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资格,歙县城投公司不是龙恒置业公司的债务人,该保证金不属于龙恒置业公司的财产。本案案由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该案由是适用于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而且两次发通知给歙县城投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也是管理人,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龙恒置业公司管理人。同时该道路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因此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具备程序与实体要件。龙恒置业公司投资建设项目系黄山建工公司承建,其中二环区间路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歙县城投公司曾多次通知黄山建工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均无果。二环区间路工程只进行了交工验收,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且没有质量问题或者已经维修达标后才能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已维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山建工公司应当尽快对承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进行维修,以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黄山建工公司辩称,龙恒置业公司曾于2014年8月5日致函歙县人民政府及歙县城投公司,明确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后续决算、审计、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付等由黄山建工公司代为洽商,对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并特别声明所有款项直接支付黄山建工公司。龙恒置业公司与歙县人民政府签订BT投资建设协议,但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款项支付等事宜均由黄山建工公司与歙县城投公司直接对接。从诉请的70万元性质看,质量保证金是保修义务的对价,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谁施工谁受偿。龙恒置业公司主张的70万元工程余款是歙县城投公司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结算时予以保留,该款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保修金作为施工人对工程维修义务的担保,若施工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则可以此款直接抵扣维修费用。按谁施工谁受益的原则,质量保证金应当属于黄山建工公司,不属于龙恒置业公司。黄山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黄山建工公司受偿,而不是由龙恒置业公司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黄山保利龙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置业公司)与歙县人民政府签订BT投资建设协议,约定保利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富资路延伸至黄村桥头,同步建防洪堤;富资路至呈歙公路(约2043米)的道路工程;同步建设道路雨水、污水管道。如保利置业公司具备市政二级以上资质,只需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工程建设许可证就行;不具备施工资质,则需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歙县人民政府下属歙县城投公司,负责落实和协调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取土土源、弃土场地等前期工作。本项目完成交工验收一个月内,保利置业公司应向歙县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内,如保利置业公司未完成协议义务或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进行有效的修补、重建并达标,或在接到歙县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之日起超过合理工期一个月仍未达标的,歙县人民政府有权指定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经审计后的施工费用保利置业公司应全部承担,并有权直接从回购金扣付给第三人。本协议涉及歙县人民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授权歙县城投公司履行。2009年9月15日、2010年4月8日,保利置业公司与黄山建工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保利置业公司将歙县二环区间路、富资路延伸段和防洪堤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承包给黄山建工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2500万元。本项目完成交工验收一个月内,黄山建工公司应向保利置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黄山建工公司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必须修复到合格为止,所造成的损失由黄山建工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富资路延伸段和防洪堤工程于2010年3月5日开工,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龙恒置业公司、歙县城投公司、黄山建工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歙县城投公司、黄山建工公司、监理单位、歙县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对二环区间路进行中止验收,验收内容载明:本证书作为施工终止、结算凭证;在验收后一年内,对施工成果给予适当的管理措施。歙县城投公司作出同意验收,予以结算的结论。二环区间路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和竣工验收。2014年8月5日,保利置业公司向歙县人民政府、歙县城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委托书载明:歙县二环区间路、富资路延伸段和防洪堤工程项目承建商黄山建工公司,现工程施工已完成部分的后续决算、审计、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付等。全权委托黄山建工公司为代理人,代为洽商及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所有款项直接支付代理人。郭旭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保利置业公司印章。2014年8月15日,歙县城投公司、保利置业公司、歙县新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二环区间路、富资路延伸段道路和防洪堤BT投资建设项目解除协议,约定乙方二环区间路工程款及剩余补偿款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待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款余款在本次结算中修正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先歙县人民政府和保利置业公司签订BT投资建设协议自行终止。郭旭在解除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27日,歙县审计局对富资路延伸段和防洪堤、二环区间路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总价31182851.54元,其中富资路延伸段及防洪堤工程造价14173868.67元、二环区间路工程造价13878638.33元、财务补偿3130344.54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歙县城投公司向黄山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2851.54元,预留70万元工程款作为二环区间路的质量保证金,黄山建工公司至今未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龙恒置业公司。另查明:保利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变更为龙恒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旭。龙恒置业公司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于2015年3月1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龙恒置业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11月21日向歙县城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后向管理人交付7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龙恒置业公司、歙县城投公司、黄山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7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返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龙恒置业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被本院指定为管理人,并接管全部财产,包括破产企业对外依法享有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龙恒置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质量保证金。歙县人民政府与龙恒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BT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龙恒置业公司投资建设,涉及歙县人民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授权歙县城投公司履行;龙恒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予黄山建工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涉案工程虽系黄山建工公司实际施工,并直接从歙县城投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但黄山建工公司与歙县人民政府或歙县城投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歙县城投公司仅是按龙恒置业公司要求支付款项。龙恒置业公司在歙县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名称已变更,但郭旭系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仍对龙恒置业公司有约束力。歙县城投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7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将其他工程款支付给黄山建工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只要涉案工程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歙县城投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龙恒置业公司,70万元质量保证金是龙恒置业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该债权应属于龙恒置业公司财产,歙县城投公司作为龙恒置业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但管理人仅是接管财产,其在对外追收债权时仍应以龙恒置业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故龙恒置业公司有权主张70万元质量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中富资路延伸段和防洪堤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二环区间路于2014年7月22日中止验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但二环区间路工程在中止验收即交工验收后龙恒置业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的投资建设,二环区间路能否或何时竣工验收由歙县城投公司决定。中止验收载明在验收后一年内施工成果给予适当的管理措施,而龙恒置业公司未参与中止验收,歙县城投公司也未向龙恒置业公司告知需要履行哪些适当的管理措施。歙县城投公司未返还的70万元质量保证金系为二环区间路工程预留的,依据BT投资建设协议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歙县城投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三年,二环区间路质量保证金应于2015年7月22日期满后返还。歙县城投公司提交照片及工程整改通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黄山建工公司对二环区间路履行维修义务,但照片拍摄于2017年3月,歙县城投公司也未能提供工程整改通知原件,并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亦未向BT投资建设协议相对方龙恒置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郭旭向歙县城投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内容虽载明黄山建工公司为代理人,对代为洽商及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但龙恒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3月1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歙县城投公司、黄山建工公司无证据龙恒置业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郭旭签署的授权委托自2015年5月2日起解除,之后黄山建工公司则无权代表龙恒置业公司。管理人亦于2015年6月4日向歙县城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支付70万元工程款。如歙县城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的通知后向龙恒置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而不是向黄山建工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故歙县城投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量缺陷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龙恒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